(2010)温苍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言明7天内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12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