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金某。被告:彭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彭某以包工程为名,从亲朋好友处借款、贷款、担保骗得钱用于赌博,经常不回家,在外租房子玩女人、养女人,不顾妻女生活,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还请亲朋好友归劝,被告在亲朋好友面前写过保证书,但仍不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彭乙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4、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5、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16日双方在原衢县廿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还请亲朋好友归劝,被告在亲朋好友面前写过保证书,但仍不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198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便登记结婚。被告自2009年10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协议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 六 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