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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小宝”、“小齐”及另外一名男子(上述三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改锥一把,于2010年5月14日晚23时左右,连续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小区、河西里小区盗窃路面井盖1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耿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