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8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8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8日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8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借款本金1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