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新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甲、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甲,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新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甲、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安娜、蔡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客运中心驶往绿城玫瑰园,19时许,途经环乡公路11k+600m停车场地方,与行走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2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30天治疗,为此造成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2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30.30元、误工费426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982.33元。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嗅觉丧失,影响工作、生活,精神遭受严重创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既不参加年检,又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张甲应依照道交法及其相应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仅赔偿其1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甲依照道交法及其相应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82.3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浙d×××××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3、新昌中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二本,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治疗的经过及受伤的程度;4、医疗费门诊发票十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费某某单一份二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20291.43元的事实;5、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张甲、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张甲、张某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客运中心驶往绿城玫瑰园,19时许,途经环乡公路11k+600m停车场地方,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2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30天治疗,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2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30.30元、误工费426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982.33元。被告张某对其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赔偿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而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甲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丁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大小等因素,由原告自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10%,由被告张甲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9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违反道交法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张甲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人民币1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53.19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元,尚欠2595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对上述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甲、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169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张甲负担1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 判 员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潘安娜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