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鲍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约定还款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323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律师费承担等事项的事实。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1300元律师费。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0天,从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13日止。如逾期归还。并愿意支付由此引起是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债权费用。”。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律师费承担所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亦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323元,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0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鲍某某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