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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3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蔡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邢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孙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故意伤害他人,故将现金23000元交给被告孙某某,让其替原告赔偿受害人。被告将钱拿去后挪作他用。2009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11月12日前还清。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23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09年11月12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邢某某23000元,并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欠款23000元于2009年11月12日前付清。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欠款23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