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洪汉良与胡桂贞、沈志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良,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洪汉良。委托代理人:尉国强、戚恩燕。被告:胡桂贞。被告:沈志良。被告:丁亚山。原告洪汉良为与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汉良委托代理人尉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汉良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因生意急需资金,共同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保证在2010年2月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20%计,并承担从借款日计,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被告三对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款。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依约归还欠款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从借款日计,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二、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洪汉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折、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光大银行活期一本通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从银行取款27.8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光大银行活期一本通的储户王素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洪汉良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原告洪汉良(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胡桂贞、沈志良(借款人,甲方)、丁亚山(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急需资金30万元向乙方借,乙方同意出借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10年2月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20%计,并承担利息从借款日计,每天千分之一,连带担保人自愿为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乙方借款30万元,故不再另出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桂贞、沈志良至今未还,被告丁亚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洪汉良与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桂贞、沈志良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丁亚山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借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汉良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汉良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丁亚山对被告胡桂贞、沈志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洪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胡桂贞、沈志良、丁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