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岸琴××楼××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区块内××庙。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就买卖15000吨红土镍矿签订了编号为ty-xat-2008061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0吨、单价为630元/吨的红土镍矿,该价格为日照港码头车板交货价,日照港至上海局寿昌火车站横铁专用线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在2008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双方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计14832.74吨、价值为9344626.20元的红土镍矿,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344626.20元,违约金1401693.93元。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红土镍矿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第二组:出库单、品质报告、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第三组: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甲部货物流水单若干份及被告出具给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乙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取货物14832.74吨的事实。第四组:增值税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易已完成的事实。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土镍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后所签,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签订合同后组织货源,向第三方(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签发出库单,被告向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提取了货物,原告在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完成了发货的合同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其拖欠货款的时间并不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44626.2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69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8元,由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