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洪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建房和经营需要蒋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4日、10月29日、2007年6月12日、12月14日、2008年5月17日、2009年9月20日立具借条(上述借款仅指蒋某某借款无担保人部分,有担保人的借款另行处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有出具给被告收据或借条为凭),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并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蒋某某、洪某某辩称:1,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原告将洪荣某某为被告不妥,要求洪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洪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蒋某某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4日、10月29日、2007年6月12日、12月14日、2008年5月17日、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后,被告蒋某某陆续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2010年1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至今被告蒋某某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处理为由撤回对被告洪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蒋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起诉后,被告蒋某某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按理被告蒋某某在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后就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蒋某某未履行。因此,对原告自2010年1月17日开始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2‰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故月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