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6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75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合计167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75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合计16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