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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谢世常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0月7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以此证明其诉请事实属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4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成立。现被告金某某在该40000元借款届期至今未归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凭。故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金某某对尚欠的40000元借款应予清偿。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谢世常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