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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借款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当日,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借款人金某某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息2.5%支付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案外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倪某某提供担保,当日,案外人金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由本人金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5%。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金某某,担保人倪某某。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息2.5%支付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及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借款人金某某没有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