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方玲诉王春虎、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王春虎,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方玲,女,1978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义顺、陆子谦,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虎,男,1971年8月出生。被告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余列兵,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滔滔,男,1985年9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曾应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玲与被告王春虎、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的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被告王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滔滔、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滔滔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王春虎驾驶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丁卯路行驶至谷阳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玲对事故不负责任。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华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84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74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偏高,应依法据实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各项费用计14297.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9时许,王春虎驾驶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阳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方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汤化琴)发生碰撞,致原告方玲、车上乘坐人汤化琴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玲、乘坐人汤化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血肿(穿刺引流)。共发生医疗费12374.8元。其中,医疗费11390.8元,由被告王春虎垫付。另被告王春虎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现金1506.9元。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春虎将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华丰公司。2009年11月27日,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另查明:原告方玲系镇江市美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其因车祸存在误工,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月。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镇江市美华化工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有关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虎驾驶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方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春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玲对事故不负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系由被告王春虎挂靠于被告华丰公司,故其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春虎与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赣L052**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王春虎及其挂靠单位华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2374.8元(含被告王春虎垫付11390.8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为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的有效证据,故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化工同行业平均职工工资28127元/年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个月,计误工费4687.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计算标准均偏高,其计算方法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财物损失费用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处理事故次数及财物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22.6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一受害人汤化琴,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总和不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570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损失678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1550元(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共计14045.6元。超出限额的部分7477元,由被告王春虎承担,其挂靠单位被告华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390.8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给付原告人民币1506.9元,合计14297.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玲各项损失共计14045.6元。二、被告王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玲各项损失共计7477元。被告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春虎垫付的14297.7元。四、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悦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