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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方某。被告:诸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诸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诸某乙,今年1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顾。双方于2005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请求法院:⒈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⒉女儿随哪方生活由女儿自己决定;⒊依法分割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340号1单元202室的房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方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诸某甲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关心女儿的;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340号1单元202室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财产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诸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⒈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购房协议1份,证明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340号1单元202室的房屋系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当时房价款为7800元,原告曾出资2000元,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经查,被告对原告曾出资2000元购房无异议,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4月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诸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原、被告虽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的稳固需要双方的相互信任,需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并重新和好。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应以家庭、子女为重,多顾念双方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