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森 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