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罗国蓉与罗国林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蓉,罗国林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罗国蓉,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劲,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林,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国蓉与被告罗国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国蓉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而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国蓉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国林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国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罗国蓉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