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劳务有限公司,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楼。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号。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接了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spdu模块项目2号厂房某某,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分包某司进行工程某某建设。2009年2月3日,因被告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地民工的工资,民工向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经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协调,要求被告立即向民工支付工资。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发放,遂授权被告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也盖章进行了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4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后因实际发放的民工工资为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作了确认,同时还约定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承担月息2分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0年4月20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及款项确认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2月4日,杭州××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52250元。发放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539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虽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但基于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故被告理应返还双方确认的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另外,因利息是货币财产的法定孳息,货币的使用必然伴随着利息收益的获取,结合审判实践的做法,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726元(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50726元,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杭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黄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