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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8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安心工作,双方对此发生争吵,特别在2007年10月的一天,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均无下落。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为夫妻,但因婚前草率决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虽为人妻、为人母,却不尽相应的责任,离家出走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处理清单某所列的财产;三、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婚生子的户口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的事实。四、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星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7年10月的一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五、财产清单及农村宅基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风扇××楼房一幢、厦华牌彩电一台和屋内全部生活用品均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四,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出具,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对于厦华牌彩电,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单凭原告一人所述无法确认其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对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风扇××楼房一幢,宅基地证的颁发时间为1998年5月**日,户主为徐丙,登记在册人口为原告及其父母,本案被告没有登记在册,故可确认被告对于该房屋占有的宅基地是没有份额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01年上半年自行相识并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前有同居行为,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且在恋爱三年左右登记结婚,应该说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业已建立,双方均应珍惜彼此,共同珍惜并努力经营好新组建的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亦应积极沟通,妥善解决,而不是逃避,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出走,甚至杳无音信长达三年之久,至今去向不明,不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使原告感到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暂不作认定和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厦华牌彩电,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不予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风扇××楼房一幢,被告确无宅基地份额,对于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如有被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和私人用品,不应认定为全部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应妥善保管,其余属于原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可归原告所有和使用;三、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应归原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子女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经济情况和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周岁前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止。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或者在十六周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周岁前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马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为准。(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