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8349)。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产品。经双方对帐,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1119元,后被告支付144000元,至今尚欠57119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7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欠款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加工款27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