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缪某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钱仓镇驶往凤卧镇方向,04时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北路283号前地段时,车左侧第二排外侧轮胎刮碰相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09)第492号交通事故认定,缪某某驾驶超载车辆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向来车交会时,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21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37192.38元。其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左基底节区血肿、脑梗塞伴部分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头皮血肿)。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10级,三期评定: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4个月、2个月和2个月。另查,被告缪某某所有的赣h×××××货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65958.58元;2、判令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37192.38元;2、误工费10575元(141天×75元/天);3、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天);4、交通费2000元;5、住宿某2850元(19天×1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7、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8、残疾赔偿金16011.2元(10007元/年×16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用4200元(其中鉴定期间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85958.58元。应赔偿金额:85958.58元-20000元=65958.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缪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及出院后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及药费清单29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9、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事故前原告生活工作情况。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缪某某所有的赣h×××××货车在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安××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缪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赔偿,本院认为,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赔偿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证据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农副市场卖菜为业,应该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本院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缪某某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凌某,缪某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钱仓镇驶往凤卧镇方向,04时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北路283号前地段时,车左侧第二排外侧轮胎刮碰相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人力货运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492号交通事故认定,缪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7192.38元(其中伙食费217元、救护车费540元)。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某某交通事故致左基底节区血肿、脑梗塞伴部分出血、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头皮血肿等,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三期”评定: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4个月、2个月和2个月。另查,被告缪某某所有的赣h×××××货车于2009年8月29日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缪某某在平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2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缪某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7192.38元,其中伙食费217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扣除,救护车费540元为交通费,不是医疗费,应在交通费项目中处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院特别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重复,对被告关于护理费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6435.38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要以农业为主,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酌情确定为50元/天,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鉴定中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住宿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药、诊疗、住院费36435.38元;2、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6011.2元(10007元/年×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2376.58元。鉴定费放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38865.38元(医药、诊疗、住院费364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33511.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33511.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33511.2元+10000元=43511.2元。余款72376.58元43511.2元=28865.38元,应由被告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某某已支付20000元,实际应支付8865.38元。安××保险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3511.20元;二、限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865.3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周某某负担149元,缪某某负担575.50元;鉴定费3500元,由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