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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答应短期即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对此有作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代理费4700元。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