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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32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接民宅及旺福门业办公楼装璜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某某告工资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整,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并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付清。被告却至今未有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支某某告工资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件存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231号案中]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1月16日欠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0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权利之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民宅及武义县泉溪工业区旺福门业办公楼装璜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室内吊顶、做衣柜等,工资按每张木工板35元来计算)。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某某告工资款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整,有于2009年1月1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1份为证,并约定归还期为2009年3月31日。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工资款20000元整。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龙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