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潘甲、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潘甲,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周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潘甲、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参加了2010年8月23日的开庭审理。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潘甲向傅某某借款12.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按月支付。潘甲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的,则傅某某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潘甲承担。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潘甲、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起诉,要求潘甲归还借款12.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6日,潘甲作为借款人,周某作为担保人向傅某某出具的借款12.80万元的借条1份;2.2010年6月,傅某某与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向傅某某开具的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潘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本金潘甲只拿到了8万元,已归还了5.40万元,现只同意归还2.60万元。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名字是周某签的,但当时周某只同意为潘甲担保二、三万元的。如果多的话,不可能担保的。傅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潘甲认为借条是傅某某逼着他写的,而且借条上利息部分有涂改;周某对借条中担保人“周某”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甲认为借条是受胁迫情况签字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傅某某提供的借条中有关利息部分确有涂改,且涂改后具体数字不清楚。故本院确认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除利息部分外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有关利息部分因已作涂改且无法辩认本院不予确认。傅某某提供的证据2,潘甲、周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6日,潘甲向傅某某借款12.80万元,约定如因潘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傅某某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潘甲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潘甲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该借款潘甲至今未向傅某某返还,周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6月23日,傅某某与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傅某某因与潘甲、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为傅某某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傅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应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0年6月23日,傅某某向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傅某某与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潘甲向傅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潘甲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是8万元,而且已经返还5.4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傅某某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傅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部分有涂改,且涂改后的字迹不清楚,视为傅某某与潘甲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傅某某要求潘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傅某某在向法院起诉后的利息,潘甲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甲返还傅某某借款128000元;二、潘甲支付傅某某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2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050‰计算的利息;三、潘甲支付傅某某律师代理费4260元;四、上述款项,限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周某对上述潘甲应承担的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傅某某负担39.50元,潘甲负担1472.50元,周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