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尔与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尔,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下镇。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从事输送机械设备、电器机械配件制造、加工的企业。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通汽油机、电动工具、园林工具生产、销售的企业。2009年2月13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双皮带线及接驳线各一条,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6000元(含税);合同签订预付40%,交货前付50%,余10%在安装调试完毕6个月付清。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制作完毕,并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本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支付59400元,尚欠66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流水线价款66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搁板线技术协议议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9400元,尚欠66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的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5、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催款信函、被告签收后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欠款事实。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双皮带线及接驳线输送流水线设备并交付调试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款6600元及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