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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与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所在地:舟山市××镇××工业园区××区××路。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王某。原告应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甲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因建设“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二期冷库扩建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进行技术支持。双方以“合作协议”的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在70-××元××内,原告在技术及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对该工程进行协助,原告在工程某的回报是人民币6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836000元,原告依约在“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二期冷库扩建项目”中投入大量的技术支持,后工程因被告原告停工。至2009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36000元,承诺对该笔款项分5个月返还,春节前返还至人民币1200000元,至2010年5月10日结束。但是被告一直未兑现2009年10月30日的还款计划。2010年2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欠款在2010年正月内一定返还。但至今,两被告对欠款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3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31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实际计算应至欠款全额付清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应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二、关于原告应甲在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某投资款返回计划一份,载明:根据应甲和海吉水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合同,我公司计划在2009年12月返回应乙所投资的83.6万元投资款及利润款60万元,共计人民币143.6万元,该款项分5个月返回,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按每个月30万元返回,其中最后一次返回23.6万元与2010年5月10日结束,春节前返回至120万元。特此承诺。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0月30日;三、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二期工程因资金链发生困难,原投资人应甲投资返回款无法兑现。现公司承诺应甲投资款在农历正月内一定返回(2010年),不管工期如何。如无法返回工程款应甲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解决。承诺单位: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承诺人:王某,2010.2.7.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甲以投资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为名,向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收取固定的高额收益,原告未实际参与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的经营及共负盈亏,其实质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效。现原告应甲以购买物资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3.6万元,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利润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提供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作协议为原告与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原告所提供的款项也用于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虽是承诺人,但未约定明确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不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还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甲借款8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2元,减半收取9056元,由原告应甲负担2700元,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负担63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