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碶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碶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30627)。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宁波市××碶中××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62535131)。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沿××号、2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碶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9762(76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2233.04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销货清单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3628.2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销货清单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3901.5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话费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本案诉讼时效未过。5、转帐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开出一张转帐支票,因密码错误原告未能入帐,另一方面也说明某案未过诉讼时效。6、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拟证明双方总的业务往来。7、张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1日金额为9091元的货款是被告通过原告付给张某某的货款。8、姚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2008年6月7日、7月5日,金额分别为2000元、2480元,总金额4480元的货款是被告通过原告付给姚某某的货款。9、孙某证言1份,拟证明2008年7月11日金额为6660元的货款是被告通过原告付给孙某的货款。1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领取登记表1份,拟证明号码为02935027、金额为3628.20元的发票已由被告职工王某某领取。被告宁波市××碶中××厂辩称:我厂共购买原告6笔货物,收到发票6张,金额25575(10元,但我厂已付款26663(34元,故不欠原告货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6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663.34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5575.10元的事实。3、双方往来帐明细1份,拟证明双方业务关系及付款情况。应原告申请,本院就被告承认收到的6份发票之外的另外6份发票是否认证到北仑区国税局进行了调查,北仑区国税局证实均已认证。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共收到原告发票12份,金额70533(10元。其中,2008年2月,被告购买了原告2233(04元货物,同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08年3月,被告购买了原告3628(20元货物,同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08年4月,被告购买了原告3901(52元货物,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的另外9份发票是被告购买案外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货物后,案外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委托原告开具给被告的,9份发票项下金额共计60770(34元。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分6次将付给案外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的货款26663.34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将该款付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但被告所欠原告3张发票项下的9762(76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和发票后应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碶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9762(76元;二、被告宁波市××碶中××厂支付原告宁波××箭牌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762(7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145元,合计1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