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富丽达橡塑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富丽达橡塑电器有限公司,洪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兴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西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世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台州市富丽达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世平,椒江区江城大楼4号3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16********。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台州市富丽达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洪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洪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斯卡公司、富丽达公司、洪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洪家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斯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0.84%,还款期为2010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富丽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斯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0.84%,还款期为2010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富丽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洪世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约定:被告洪世平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奥斯卡公司在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4日,原告为资金安全就上述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奥斯卡公司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椒合银(2010)最抵借字第9611320100000025号。被告奥斯卡公司自愿以单位场地、厂房进行抵押。如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变卖、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奥斯卡公司发放了贷款总计200万元。第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奥斯卡公司未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及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到期贷款又不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另一笔贷款。被告富丽达公司、洪世平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奥斯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1438.88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0.04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对被告奥斯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前高桥村(洪安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富丽达公司、洪世平对被告奥斯卡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银行洪家支行营业执照、奥斯卡公司营业执照、富丽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洪世平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富丽达公司章程、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富丽达公司、洪世平为被告奥斯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奥斯卡公司章程、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奥斯卡公司的股东成员均同意以厂房为奥斯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奥斯卡公司、富丽达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奥斯卡公司、富丽达公司、洪世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奥斯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富丽达公司、洪世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奥斯卡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富丽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周卫平、王丽珍均同意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奥斯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0日,奥斯卡公司股东成员洪世平、陈燕飞均同意以公司的厂房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抵押顺序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3、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均约定: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追偿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斯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奥斯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斯卡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三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富丽达公司、洪世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1438.88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42%计算);被告台州市富丽达橡塑电器有限公司、洪世平承担连带责任;二、如被告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对被告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高桥村(洪安工业区)的土地及厂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第三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被告浙江奥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富丽达橡塑电器有限公司、洪世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