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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李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号。(以下简称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1月22日前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良××信用社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良朋镇警民路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两被告在合同抵押人签名一栏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从而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抵押给了被告良××信用社。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抵押,该抵押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信用社辩称,1.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信用社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抵押借款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良××信用社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有表见代理权;3.该房屋假如金某某没有委托李某某代为办理抵押手续,李某某对自己那部分财产也有处置的权某;4.原告是否签字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具体抵押行为需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认为李某某将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伪造原告签名,将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良××信用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各一份,共同证明位于安吉县良朋镇警民路的房屋在被抵押时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良××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共同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良××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无效。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被告良××信用社和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将安吉县良朋镇警民路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其时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安吉县良朋镇警民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故请求法院确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另,庭审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和“抵押人”一栏中的签名“金某某”三个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良××信用社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签名是谁伪造代签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共有财产抵押,该抵押条款无效;被告良××信用社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当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享有表见代理权,故该抵押条款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结合本案,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良××信用社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按照规定应经房屋共有人即原告金某某签字同意,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中“金某某”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良××信用社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签名系被告李某某代签,被告李某某享有表见代理权,原告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抵押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一、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该伪造的签名系由被告李某某代签还是由其他人代签,同时被告良××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享有代理权,且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抵押未经原告同意,而是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陈述其未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房产证平时也是由被告李某某保管,其不知抵押事实实属正常,如其知道,则早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也符合常理,则原告也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三、被告良××信用社抗辩原告是否签字不影响具体抵押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抵押条款和抵押行为是债权和物权领域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签字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房屋一幢进行抵押,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条款应为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和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