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马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马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甲。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马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赵某某和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原告在村集体闲散土地上挖井而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上前在原告右耳部打了一下耳光,致双方扭打拢来,被告随即用拳殴打原告腹、背等处。原告事后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46.44元。现原告右耳朵尚有后遗症状,未完全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计20560.44元。被告马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在2005年3月5日就曾就被告屋边土地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在本案事发地点开挖水井。2008年12月,原告擅自开挖水井,被告上前劝阻,原告非但不听反而用铁撬殴打被告致伤。故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纠纷发生时,被告只是用手与原告推搡,从未击打过原告面部。原告在派出所和病历中均陈述其左面部遭击打,与原告诉称相反。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其右面部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马甲起诉称:反诉被告戚某某在双方争执中也用铁撬打伤了反诉原告马甲,共花费医疗费883.40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反诉被告戚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没有受伤,反诉被告作为妇女也拿不动铁撬的,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马甲、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所作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马甲在笔录中陈述:“(我)就赶到春美旁边想去打她的,但当时挖井的我们自村的一个人就把我拦住了”,“春美又从哪里拿了一根撬棒朝我冲过来在我大腿上打了一下”。戚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人就叉打起来了,他在我脸上打了一下,我当时也拿起了不知道什么工具朝他身上打了一下”。马某乙在笔录中陈述:“马甲就上去朝戚某某耳朵边上打了一个巴掌,这样戚某某就从我手上把撬棒夺了过去”。经质证,原告认为马甲的陈述不客观,马某乙和原告戚某某的笔录可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马甲认为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不可信;2、原告戚某某提供门诊病历两本和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进行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马甲同意承担2008年12月27日事发当日花费的检查费用,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承担;3、反诉原告马甲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在双方纠纷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反诉被告戚某某认为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反映原、被告在争执中互相致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戚某某系在2008年12月27日在纠纷被打头面部,但根据当年12月28日的病历记载戚某某右耳存在肉芽增生,说明其右耳本就存在慢性炎症,考虑到在纠纷中戚某某被打中头面部的情况,对其治疗右耳的在2009年2月8日之前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鉴于戚某某背部损伤属于软组织挫裂伤,其临床治疗时间至多不超过三十天。故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其伤势情况对2009年2月8日前的医疗费中符合病历记载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均予以剔除。证据3,被告马甲主张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7日,戚某某与马甲因戚某某在马甲屋旁土地上挖井而发生纠纷。在争执中,马甲打伤戚某某右耳部和背部,戚某某用铁撬打伤马甲腿部。原告戚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827.60元,反诉原告马甲因伤花费医疗费94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戚某某与马甲在纠纷过程中互相致伤对方,应对对方的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戚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7.6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75.30元/天×15天=1129.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057.10元。反诉原告马甲主张医疗费883.4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应赔偿给原告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7.10元;二、反诉被告戚某某应赔偿给反诉原告马甲医疗费883.4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被告马甲应支付给原告戚某某赔偿款2173.7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马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马甲负担200元。(戚某某预缴400元,马甲预缴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马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