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毛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归还吴某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