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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某某借赵某某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借款人:沈某某2009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