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钟庆与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钟庆,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钟庆,桐庐县人,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大脉村*组。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平,桐庐县人,住桐庐县桐君街道石马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方建良,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钟庆诉被告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钟庆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华志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8月2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郑小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华志红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小平对华志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钟庆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华志红向原告借款,并由郑小平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小平答辩称:华志红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催讨过。从借条上看,借条上“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的约定,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而不是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因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故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小平对原告王钟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华志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5天,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8月27日止,被告郑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华志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郑小平担保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无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担保约定为“由郑小平对该借款还款担保并承担无限偿还责任”,从文义理解上看,该内容系指被告郑小平对华志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保证的方式,并未涉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六个月的��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7日,原告应于2009年2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钟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钟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建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