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夏明文、阮伟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文,阮伟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明文。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阮伟伟。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文、阮伟伟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明文、阮伟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明文与阮伟伟经事先商量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绿洲大桥蹲点守候准备实施抢劫。凌晨1时30分许,两被告人在绿洲大桥处前后包围拦下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梁承贵,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梁承贵身上仅有的人民币6.5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嫌抢得财物太少,继续在该处守候准备再一次实施抢劫,后因巡逻人员盘问心中害怕而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明文、阮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承贵的陈述、证人阮凤谊、袁俞萍、何建新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阮伟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阮伟伟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得他人财物,但没有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不敢反抗,故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但因为价值未达到犯罪起点,所以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文、阮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阮伟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伟伟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伟伟与夏明文事先预谋实施抢劫,在深夜于僻静的魏塘街道环北东路绿洲大桥上对下班路过的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并劫取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明文、阮伟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