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甲、梁乙等与董某、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甲、梁丙、梁丁、梁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与被告董某、俞某,董某,俞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梁甲。原告梁乙。原告梁丙。原告梁丁。原告梁戊。原告梁甲、梁丙、梁丁、梁戊。被告董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人××楼。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与被告董某、俞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华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乙及梁甲、梁丙、梁丁、梁戊的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董某、俞某某、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梁乙、梁��、梁丁、梁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董某驾驶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镜岭驶往新昌,途经新蟠线15km+300m遁山路口地段,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追尾碰撞,致皖f×××××号三轮汽车又与行人蔡某某及停放在路某董某某的浙d×××××号轿车连续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死者蔡某某的子女。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0042元、丧葬费13740元、死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258.70元���10天*3人*75.29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654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赔偿20000元,垫付医疗费6221.55元。浙d×××××号车辆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者蔡某某的身份证明、火化证明;3、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4、交通费发票等。被告董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会尽自己的经济能力赔偿。对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0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俞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20000元,抢救伤者蔡某某时垫付医疗费6221.55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意见,对误工损失,10天过多,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另外二辆事故车是无责,应由另外二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其他没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意见一致;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告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死者的年龄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2、对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本院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7天较为妥当;3、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查了王某某所有的皖f×××××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投保保险单号20300010703513000102,王某某投保保险公司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而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故被告华泰××公司申请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错误,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本起事故无关。故对华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项目赔偿可参照相关标准及依据确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221.55元、死亡赔偿金60042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81.09元(7天*3人*75.29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08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系死者蔡某某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其诉请赔偿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元(无责赔偿),其余部分损失7608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部分赔偿费用,视为代被告董某垫付,多余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俞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0元(已赔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084.6元(其中64863元给付原告、11221.6元给付俞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董某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0年8月25日地点:第六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张阿玮当事人:原告梁甲。原告梁乙。原告梁丙。原告梁丁。原告梁戊。原告梁甲、梁丙、梁丁、梁戊。被告董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人××楼。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本院院受理的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为与被告董某、俞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0元(已赔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甲、梁���、梁丙、梁丁、梁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084.6元(其中64863元给付原告、11221.6元给付俞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董某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被告审判员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