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牌印刷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牌印刷有限公司,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郑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浙江××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宋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289390-x。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南外环路。被告:郑某。原告浙江××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峰××)、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峰××、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34分许,被告郑某驾驶皖s×××××重型货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向台州方向行驶,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289k+300m(温州市瓯海境内)时车头碰撞同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浙c×××××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浙c×××××轻型货车损坏经修理花费2500元,皖s×××××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登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登峰××、被告郑某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450元、修车停运期间的损失1700元及快递费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皖s×××××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发票,证明修理浙c×××××轻型货车的事实。被告登峰××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登峰××、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34分许,被告郑某驾驶皖s×××××重型货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向台州方向行驶,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289k+300m(温州市瓯海境内)时车头碰撞同向某某学斌驾驶的浙c×××××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浙c×××××轻型货车损坏的修理费经保险公司估价计损失为2450元,皖s×××××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登峰××,浙c×××××轻型货车的车主为杰××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丁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郑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登峰××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登峰××赔偿车辆修理损失2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郑某、登峰××赔偿修车停运期间损失及快递费合计174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牌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0元;二、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牌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