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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商××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200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迪尔厂门口时,因未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注意安全,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二个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70887元、护理费1560元(3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营养费2360元(59天×40元)、误工费38979元(549天×71元/天)、交通费807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45894.80元,扣除已付的46600元,尚应支付99294.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在联合××××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交通费108.50元,支付现金4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用药14593.9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计算240天。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范围。4.对被告已垫付的交通费108.5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交通费108.50元,支付现金4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0439.2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19170元(71元/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60元(40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9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85元(15元/天×3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0元(40元/天×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8.鉴定费1200元。9.财物损失(衣穿)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439.20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衣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合计12387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物质损失118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8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物质损失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某某赔偿倪某某63871元[其中物质损失61871元(118871元-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7500元,尚应支付163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交纳446元,由朱某某负担,其中朱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46元,倪某某同意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