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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并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原告与二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8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林某某服装款30万元,分二年付清。至2009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无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3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