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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梅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乡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育婚生女梅某乙。结婚一年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被告还使用暴力殴打原告。2008年5月,原告夏某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梅某甲无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梅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梅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至。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梅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两年未联系不属实,2008年底原告曾回家,2009年原���被告都在诸暨打工,双方经常用手机通话,原告还经常到被告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梅某乙于2005年6月9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梅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3年8月26日在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育婚生女梅某乙。婚后,双方因女��的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回龙游娘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联系减少,感情逐渐减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尚可,因女儿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