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舒城县人,住所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姐夫,原告姐姐于1998年因病去世,原告当时同情被告,即与被告在一起,××××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军。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酒,酒后装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张某乙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领证结婚,为合法婚姻。3、户口簿复印件四分,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女儿及其年龄。4、舒城县舒茶镇山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在辽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4月14日生长女汪珊珊,1994年1月28日生幼女汪某。1994年4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1997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两个女儿幼小时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能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女儿汪珊珊已成年,小女汪某现年16周岁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汪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张某乙于每年10月1日支付抚育费2500元,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加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英平审判员 方成应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