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18时24分,被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往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甬临××××附近时,车头左侧与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损失程某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6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25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6514.17元(2607.50元/月÷30天/月×190天),交通费182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营养费1600元,继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5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4102.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102.77元;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7002.93元。被告平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被告平安××××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抢救费某。且被告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225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奉化市人民医院病人药品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545.6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费某)等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的事实。5、宁某某和司丙定所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司丙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的续医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1600元及鉴定费某为1550元等事实。6、宁波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奉化市人力三轮车定额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交通费182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奉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2.9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平安××××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应该包括在后续医疗费中,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不属于鉴定结论中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的续医费,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后全休时间过长,认可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包括住院74天),且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休息证明,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90天;两被告对原告诉请营养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司丙定所出具的司丙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符。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某,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5日18时24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轿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往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甬临××××附近时,车头左侧与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去医疗费47548.53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原告伤后的续医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某某并投保于被告平安××××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002.9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司不得以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驶为由而免除对受害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后,可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80元/天,而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住院期间护理80元/天。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确实会出现衣物、随身物品的损坏,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25元/天×74天),护理费5920元(80元/天×74天),误工费12666元(2000元/月÷30天/月×190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营养费1600元,继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5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33570.53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4922元由被告平安××××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48648.5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4922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8648.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002.93元,尚应支付1645.6元。三、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85.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