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翻译人汪一婧。辩护人葛乃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海宁市斜桥镇人民政府南楼二楼财政组三号办公室,采用溜门手段进入,窃得失主吴佩华所有的现金5700元及政府公款现金11900元,共计人民币17600元。公安机关通过后期指纹比对,确定被告人俞某有作案嫌疑,并于同年3月16日在浙江省象山县西街150号吉祥宾馆内抓获被告人俞某。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有累犯和聋哑人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俞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俞某未实施盗窃,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所提,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实施盗窃犯罪,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佩华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现金存放的位置、特征、数额构成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办公桌中间抽屉上提取到的可疑指纹,经两级鉴定机构鉴定,该指纹系上诉人俞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俞某实施了本案的盗窃犯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俞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俞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