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溪丛林气门嘴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溪丛林气门嘴厂,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溪丛林气门嘴厂。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塘溪镇东山村。代表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溪丛林气门嘴厂(以下简称塘××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日,塘××厂因经营需要向港××公司购铜,计5190公斤,每公斤42元,合计218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4月5日一次性偿付货款给港××公司,如超期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百分之五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以上不归还货款,由塘××厂承担港××公司一切经济损失,铜由塘××厂在港××公司所在地当场自提。塘××厂已于2008年7月18日给付港××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对尚欠的18000元,塘××厂未提供已经给付港××公司的证据予以证实。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杜某某与塘××厂负责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日,塘××厂因经营需要向港××公司购铜,计5190公斤,每公斤42元,合计218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进行了约定。届期,塘××厂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塘××厂支付货款218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港××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塘××厂支付港××公司铜款18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200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塘××厂在原审中答辩称:与港××公司买卖关系是实。但是就港××公司所诉的标的额,塘××厂已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余下18000元也与港××公司联系说明,作结清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港××公司与塘××厂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塘××厂收取港××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当庭申请撤诉,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塘××厂抗辩已给付港××公司200000元货款,港××公司并未否认,但塘××厂对余款18000元的给付情况未提供清结的依据,且港××公司也否认该货款清结的事实,故塘××厂应尽给付18000元货款的义务,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现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塘××厂给付货款18000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塘××厂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港××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百分之五过高,现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塘××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港××公司货款18000元,以及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200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塘××厂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塘××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2日,塘××厂向港××公司购铜5190公斤,每公斤42元,共计价款218000元,已按约支付200000元。因为港××公司没有向塘××厂开具2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余款18000元没有支付。塘××厂要求港××公司开具2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港××公司开具了发票,塘××厂会支付余款18000元的。违约是港××公司造成的,原审判决塘××厂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港××公司负担。港××公司答辩称:塘××厂以港××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而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塘××厂与港××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塘××厂已支付港××公司货款200000元,尚欠18000元。港××公司未向塘××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塘××厂应否支付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塘××厂对尚欠港××公司余款18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余款未付是因港××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所致,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塘××厂与港××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塘××厂应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塘××厂拒付违约金的理由难以成立。至于港××公司未向塘××厂开具发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塘××厂可就此另行解决。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塘××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溪丛林气门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