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小春与叶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春,叶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蒋小春,桥区路桥街道浃里王新村42幢7号。被告叶兆利,桥区路桥街道迎商小区19幢9号。委托代理人付宏文(特别授权),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小春与被告叶兆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春、被告叶兆利代理人付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春诉称,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油漆买卖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2001年8月20日前提货时被告又付了3000元,余款待后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1年8月18日提了50桶,2001年8月19日又提了4桶(其中外墙面漆470元一桶,共计50桶,底漆330元一桶,共计8桶)。最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14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叶兆利偿还油漆款人民币22140元及利息7570元(利息3厘3),本息共计人民币29710元。被告叶兆利答辩认为,2001年8月份被告和陈锡方发生过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结清,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未付。即使有欠款,但欠款发生在2001年,到目前已经有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兆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被涂改的甲方是陈锡方,原告的名字是涂改后加上去的,与协议上其他字颜色差异也很大,且涉及数字部分也都是后来涂改的,这明显是原告在作假。因与陈锡方的账目早已结清,被告所持的那份合同早就没有了。原告蒋小春认为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涂改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场的,原告是经过被告同意才修改的;原告对数字部分重新描了一遍是因为合同被沾湿过;原、被告双方与陈锡方都认识,是陈锡方带被告来原告店里买油漆的,合同上被告在2001年8月14日和同年8月18日的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买过油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合同中被告签字确认部分即2001年8月18日以前所书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同年8月18日以后书写的内容由于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油漆买卖合同,约定:在2001年8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47桶丹顶鹤牌9900外墙乳胶漆,每桶470元,共计人民币2209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其中第一次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在提货时付人民币3000元,第三次待以后结算付清。2001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4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货款结算付清,双方于2001年8月18日已经结算,故诉讼时效应从结算时起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原告应在2003年8月1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又不能提供催讨依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小春要求被告叶兆利偿付油漆款人民币22140元及利息75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蒋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