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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50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三天后,被告仍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到2009年8月31日两笔借款45000元一并归还,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加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以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35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欠条中另添加10000元的借款,因系原告本人书写,故该1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