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吴甲。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吴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吴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乙未归还借款,被告吴甲也未代为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7.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被告吴甲支某某告律师费某民币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乙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当年农历年底前归还,若未按出借人的要求归还借款,由吴乙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并由被告吴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律师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某民币13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吴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吴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归还,若未按出借人的要求归还借款,由吴乙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吴甲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乙未予归还借款,被告吴甲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吴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乙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律师代理费某民币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49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