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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7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邹某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157.5元(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抵押手续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莫干山支行明细账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何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邹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归还邹某借款25万元。二、何某某给付邹某借款利息13601.25元(按月利率0.405%计算2010年5月6日)。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3.5元,由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