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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葛仁贤与钱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仁贤,钱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葛仁贤。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兴良。原告葛仁贤与被告钱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仁贤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半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同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8018元(从200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合计人民币78018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兴良答辩称,在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总共是60000元是事实,但是陆续归还了很多钱,有相关银行回单为证,自认为到目前尚欠30000元左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总额为195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钱兴良向原告葛仁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收条。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4日通过农行ATM机向原告名下的(账户62×××16)转账人民币4500元、5000元,于2008年10月2日、2009年7月5日通过农行向原告名下(账户62×××16)汇款人民币5000元、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归还19500元,且原告在庭后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已归还的19500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目前尚欠30000多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40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付款利率计算以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405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兴良应付原告葛仁贤借款本金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兴良应付原告葛仁贤逾期付款利息以40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本金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