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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楼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29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分,若到期不还,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楼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29700元及利息126696元;2.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3.被告楼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楼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条与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29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及被告楼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29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楼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两至今未予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出具书面承诺,对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29700元及利息126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实现实现费用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楼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楼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某某、楼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