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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23日,本案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庞某某未按自己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讨款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95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每月利息3%计算;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利息为9735元;2010年5月1日后按月息3%计算至款清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60000元,尔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份借款。截止2009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中载明:被告结欠原告29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9500元。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5月31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945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751.8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146.20元,共计利息18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应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43元,合计借款本息31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伟 百度搜索“”